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加大师资队伍建设力度,促进学校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人才的原则:适应学科、专业建设需要,有利于组建优秀教学、科研团队的各类优秀人才。
第二章 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三条 引进人才的范围
1.国家级优秀人才
两院院士、“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第一、第二层次入选者、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等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专家、学者。
2.省部级优秀人才
年龄50岁以下的省部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省部级突出贡献专家、省部级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近三年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的优秀人才。
3.高职称优秀人才
年龄50岁以下的、具有教授专业技术职务的优秀人才。
4.高学历优秀人才
年龄40岁以下的、取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博士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博士后出站人员。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富有开拓创新精神;
2.第一学历毕业学校和博士毕业学校原则上应是国民教育序列的国家重点大学。特别优秀的可不受此款约束;
3.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能力;
4.身体健康,有长期为我校服务的思想;
5.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五条 国家级优秀人才的待遇
待遇面议。
第六条 省部级优秀人才的待遇
1.提供校内100平米以上住房一套,补助安家费20万元;
2.划拨科研启动经费10万元;
3.提供工作间或实验室,配备台式电脑一台。
第七条 高职称优秀人才
1.提供校内房源一套,补助安家费10万元;
2.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其中文科3万元,理科和工科5万元(按科研项目申报使用);
3.主持省部级以上项目的可配备工作间或实验室,并配备台式电脑一台。
第八条 高学历优秀人才
1.提供校内房源一套,补助安家费8万元;
2.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其中文科3万元,理科和工科5万元(按科研项目申报使用);
3.主持省部级以上项目的可配备工作间或实验室,并配备台式电脑一台。
4.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按职称发放奖励津贴。
第九条 配偶问题
夫妻分居两地,且其配偶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本科及以上学历,在事业单位工作的,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和岗位编制,可以考虑调入,但必须在省人事厅正式批准后方可来校工作。不符合调入条件者,学校可根据岗位需要安排工作,实行人事代理;无正式工作者,可优先照顾安排适当的临时性工作。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属引进人才的,根据自愿可选择一方享受引进人才的相关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 学校对各类引进人才实行校、院(系)两级管理。学校和院(系)共同完成人才的考察、引进,保证人才的引进符合学校发展需要。院(系)负责对引进人才进行聘用、管理及考核。
第十二条 各类引进人才实行服务期制度(参见咸师院发〔2002〕49号文件)。
第十三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进校后即与学校签订工作合同,明确其岗位职责和年度目标任务。
第十五条 引进人才考核的内容
1.完成一门以上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和选修课的教学任务情况;
2.完成科研工作任务的情况;
(1)发表论文要求:在服务期限内年均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不少于2篇,或者被SCI、EI、ISTP、SSCI收录、CSCD、CSSCI全文发表或新华文摘、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全文收录至少1篇。
(2)科研项目要求:在服务期内,至少应以我校为第一完成单位完成下列任务之一:
①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1项;
②获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1项以上;
③获省部级以上教学成果奖1项以上;
④在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经认定确有较大的社会及经济效益。
3.完成学校规定的其他工作任务的情况;
第十六条 连续三年未完成工作任务或考核不合格,学校有权解除引进合约。
第十七条 相关经费、待遇的兑现
1.国家级、省部级优秀人才的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予以一次性划拨。
2.为方便高职称、高学历优秀人才从事科学研究,学校预拨部分科研启动经费用于科研启动。
3.高职称、高学历优秀人才在第一年考核合格后,如发生购房行为,安家费可一次性预付50%,其余部分根据服务期限均分,逐年考核合格后支付给本人。对于不购买住房者,安家费则根据服务期限均分,逐年考核合格后支付给本人。如首年度考核不合格,待第二年考核合格后,安家费根据年限扣除一定比例参照前述发放。
4.引进人员在校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后,其配偶符合调动条件,经学校研究即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八条 违约处理
对于服务期未满或未履行合同约定而要求离校或被学校辞退的引进人才,按违约处理(执行咸师院〔2002〕49号文件)。配偶调入我校的,必须同时调离我校。对学校造成名誉、经济损失的,另行赔偿。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我校教师在职取得博士学位且享受相关待遇人员,其考核参照引进人才考核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